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國指定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4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蔣建國前有8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7次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8次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14日下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羅添福 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至同縣○○鄉○○○○○道快速公路東向30.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翌(15)日上午1時13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而查獲。
㈡於104年8月22日下午8時許起,在同縣大湖鄉其阿姨住處
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至同縣○○鄉○○路○巷巷口時,因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建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下稱偵字第405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同署10
4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下稱偵字第41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第20號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羅添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05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104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051號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偵字第4175號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0.25毫克甚高,對往來行人與駕駛人安全之危害非微,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中情況而予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第20號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卷第28頁),依前揭見解意旨,皆與其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具情堪憫恕之情形無涉,無從為減輕之事由,自難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快速公路及一般道路,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高達每公升1.35及0.9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8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竟於短時間內第9次、第10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地綁鐵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尚有雙親及就讀小六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0號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相同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本案2次酒駕犯行間隔甚短,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見本院第20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惟關於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且公訴人對此應為充分之舉證說明,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況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業於量刑時經本院審酌,於徒刑執行後尚得期待對被告產生矯正策勵之效,是難認被告確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