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含袋重共計參點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號住處之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陳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家和於員警發現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出其置放於右邊褲子口袋之黑色鐵盒內、本次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分別為0.43、0.87、0.37、0.78、0.34、0.445、0.31公克,共計3.545公克),並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4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而被告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2、47、48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見毒偵卷第15至19、21、31、32、44、45頁,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結晶物共7包(含袋重分別為0.43、0.
87、0.37、0.78、0.34、0.445、0.31公克,共計3.545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亦確認該7包結晶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陳家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31、32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家和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經員警盤查,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而被告因員警向前盤查,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並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含袋重共計
3.54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7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黑色鐵盒1個,則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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