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即104年4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陳信廷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並帶同陳信廷至警局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第36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4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因伊不小心吸到別人施用毒品的二手煙云云,然查,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此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70ng/ml、8880ng/ml,該等數值分別顯高於前開檢測單位據以判別陽性反應之判定依據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檢出之濃度甚高,尚難認係因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所致。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附此敘明之。
三、再者,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足徵被告於104年
4月9日17時22分許(即接受警員採尿時)回溯前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方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要屬無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信廷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