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思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2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思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金思平明知 高德儒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於民國101年10月間,加入其與 胡紹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黃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此人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此人未滿18歲),少年林○陽、黃○鈞、謝○霖、廖○陽、周○翔、林○凱、董○城、吳○豪、鄭○仁、張○新(上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他字第2758號詐欺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供前具結後,對於高德儒是否有參加上開詐欺集團,及在該集團擔任何種角色等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伊會將 小高 (高德儒)交付之司法人員識別證、官印文及行動電話等交予胡紹文,胡紹文轉交少年謝○霖使用;他們拿到錢後,交給小高,小高晚上才在臺中將所得5%給伊, 伊拿
1%,其餘4%給胡紹文去分,小高叫高德儒等語之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金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高德儒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58號詐欺案件於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少連偵緝字第1號全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件被告所偽證高德儒詐欺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就偽證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合於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明知高德儒未參詐欺之犯行,竟意圖栽贓而為虛偽之證述,使國家偵查機關啟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增添被害人應訴之勞費,行為殊非可取;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母親早逝,與父親及1位哥哥同住,入監前斷斷續續有在拉麵店及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當初不懂事,想要獲得交保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