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甲○○與 許育樹 (經本院另案審結)、經營運動簽賭網站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育樹、經營運動簽賭網站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承經營賭博之獲利為新臺幣75萬元(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偵查卷宗第39頁),此部分金錢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於不詳網址之「大發運動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入管理天下運動網之權限(最高下注賭金額度40萬元),並擔任天下運動網(網址:www.ta8899.net)之總代理,於前開期間內,不特定之人可進入上揭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進行職業球賽簽賭,而不特定之賭客即得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天下運動網網站進行職業球賽簽賭,賭博方式以美國MLB職業棒球賽隊伍比賽總分讓分多寡及比賽總分加總後押注大小之方式進行下注,賭客就比賽隊伍之分數讓分簽注為輸贏,而賠率係1比0.95,即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簽中即可贏得9,5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甲○○並招攬許育樹擔任其下線,由許育樹(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職權不起訴確定)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之上揭網址賭博,甲○○先後共獲利75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發運動網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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