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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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丞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丞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42公克),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偵卷第8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