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中午,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相同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為員警於106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拘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林東勳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林東勳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6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採取其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附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東勳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警詢中雖供稱:伊毒品之來源係臺中市沙鹿區大同市場一位綽號「 小黑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然未能供出「小黑」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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