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已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九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三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逃匿情事。至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惟被告既有逃匿之事實,即已合於前揭法條中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此不因其嗣後有無遭緝獲到案執行而有異,是仍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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