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有賭博、竊盜、妨害風化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上午,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旁空地,拾獲乙○○所有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上海銀行存摺一本、華信銀行提款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新竹一信金融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大潤發提貨券一張、彩色顯示卡一個、電腦磁片三片、愛恆啟能中心識別證一張、新竹縣公共圖書館借閱證一張及印章一個等物品,係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街竹蓮市場旁公園內,連同現金五千元一併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離乙○○所持有之黑色手提包等物品據為己有,並將之藏置在前址住處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起出前開黑色手提包等物品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四)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坦承犯行、犯罪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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