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HN—一0三二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惟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尚濱路口,與 朱世琳 所駕駛之六B—八一九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右揭飲用酒類飲料後駕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十五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