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蔡淳宇 律師 龔盈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 王建雄 為同胞兄弟,三人於民國81年間,向第三人 陳前利 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買賣價金,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其等母親養老之住所及公廳,即宗族共有廳堂以供奉祖先神主牌位及舉辦祭祀活動所用,惟因原告當時開設裝潢公司,經營狀況不穩定,而王建雄亦不願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故三人討論後決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及王建雄均得自由進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又因兩造與王建雄經濟條件不一,故由聲請人即原告提供現金370萬元、相對人及被告提供現金40萬元、王建雄提供60萬元,不足部分則以兩造及王建雄共有之另筆土地抵押借款310萬元補足,且除相對人之配偶曾於83年9月21日清償43萬元外,餘款均由聲請人清償,利息則由三人平均償還。然相對人竟於108年10月7日發函向聲請人否認其為共有人,可知相對人已無繼續履行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意願,聲請人遂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與原告分別共有。復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之訟爭情事,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基於物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兩造及王建雄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其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聲請人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諸聲請人前開請求之依據,其類推適用委任規定部分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以觀,其係主張兩造及王建雄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其等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此尚無礙陳前利與王建雄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更遑論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聲請分割共有物,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不得據此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綜上,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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