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瑞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揆 諸前開說明,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