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煌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分」更正為「23分」及「因細故」更正為「因倒車糾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均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額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2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倒車糾紛而以如聲請書所載恫嚇、強制之行為加諸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曾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用之木劍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供稱該木劍為其自駕駛車廂內取出而用以作勢恐嚇之用等語,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閻煌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煌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因細故與行經該處之 洪尚銘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劍作勢朝洪尚銘身體揮擊,並不斷高聲叫罵,致洪尚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俟洪尚銘轉身欲離去時,閻煌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伸出左手抓住洪尚銘胸前之衣服,用力往後拉扯,致洪尚銘身體失去平衡,而踉蹌了數步,以上開方式妨害洪尚銘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煌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尚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