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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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泰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是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酒測超標程度非低及酒後駕車時間、距離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林泰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自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新莊區中正路、泰山區新北大道等道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泰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查中之自白│後,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察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駛遭查││││獲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瑞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14 號(109.04.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99 號判決(109.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28 號(109.09.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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