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黃建智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 柯嘉詠 夥同另外5、6名年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口,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許曜麟 ,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左側手腕挫傷、後背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