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武功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檳榔攤食用含酒精之燒油雞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與鳳山街口,自後方撞及 何昇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武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89-91頁,本院卷第33、52頁),並有證人何昇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0、47、55-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且於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前揭刑罰,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自制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本件違犯之情節、手段、造成之危害,以及法定最低刑度,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且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再度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撞及何昇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輛受損,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臨時工之工作及收入,需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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