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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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日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6
9號、第2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日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日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致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自稱「 王佳雯 」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王佳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及 藍心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告訴人藍心妤於警詢之證述,與告訴人藍心妤所提出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偵2156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7頁);㈡被害人 游松富 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人游松富所提出之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530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㈢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2156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2530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㈣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1紙、被告與「王佳
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25306號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二、根據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藍心妤與被害人游松富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告訴人藍心妤與被害人游松富行騙,而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審酌被告將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已屬不應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為亟需用錢,才會一時失慮將所屬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另再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保全、粗工、貨運、塑膠業等工作,目前經濟來源是以打零工每天領現金為主,與母親、弟弟、弟媳、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狀況(見偵25306號卷第193頁),以及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2名被害人受害,遭詐騙金額總計約新臺幣21萬餘元,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一併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要如何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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