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治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9萬6,527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112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8年5月6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金額與應支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被害人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賠償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黃國治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9萬6,527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同意之條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6日,各給付1萬元(共4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即未再履行,核與該判決載明之清償條件差距甚遠,此有告訴人108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且迄今已逾10月未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自屬非輕,且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其生活、身體狀況之改變,足以影響其謀生能力與經濟狀況之情,況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被害人等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故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又受刑人目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其手機號碼已為空號,卻未主動陳明其聯絡方式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到庭訊問,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毫無履行之誠意,且有逃匿之行為,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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