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添淮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添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添淮(起訴書誤植為 柯添維 ,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之桃園市○○區○○○路○○號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警員 許紹為 上前舉發取締時,柯添淮因不服取締欲駕車駛離,其明知許紹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強行倒車致車門撞擊許紹為背部,許紹為為阻止柯添淮離開,遂將柯添淮拉離駕駛座,柯添淮與許紹為拉扯之際,復出拳毆擊許紹為臉部而施強暴,以此方式妨害許紹為執行公務,許紹為並因此受有鼻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許紹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詳後述)。案經許紹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添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紹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政署航空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及裝備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員許紹為施強暴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即警員許紹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交通違規取締,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強暴,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許紹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