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耀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竟分別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19至20行原載「以此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葉長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接續藉此強、脅之途而欲迫使葉長生為『下車』若此無義務之事」;最末行行末應補充「並扣得鐵棍1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鐵棍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曾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手持鐵棍、徒手敲打汽車車窗玻璃,接續藉此強、脅之途而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咸屬「強制」罪之手段,自僅繩以該罪即足,縱令因此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猶無另行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稍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僅論以強制罪,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不循法秉理解決,詎採強逼威迫之途,除當街妨阻告訴人前行並嚇令下車,宛若攔路之惡霸外,更對之污言穢語辱罵,惡性甚重,惟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致告訴人之諒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尤陳明「(你在調解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法院從輕處理?)是」等語,復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保全」,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鐵棍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尤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