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53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吳上銘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所為之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固無違法;惟系爭裁定附表(本裁定所稱附表,皆係指系爭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何以系爭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合併定刑,獨捨附表編號10未予併罰?系爭裁定主文及理由均未說明原因,尚有理由不備之虞,此為疑義之所在,有賴法院釋明疑竇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之主文,已清楚載明「吳上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並於附表編號1至10詳列宣告刑、確定判決案號等足以特定各罪刑之案件資料;顯見系爭裁定之主文意義明瞭,執行上未生疑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當無解釋之必要。本件聲明疑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實則,系爭裁定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10「全部」予以併合處罰,沒有聲明疑義人所指未將附表編號10一起合併定刑之情形存在。系爭裁定之理由欄內,雖有臚列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刑,但只是在說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前曾經合併定刑之狀況;而附表編號10在此之前不曾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系爭裁定理由欄內當然就不會提到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然此並不表示系爭裁定漏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況且,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相關卷宗資料,再比對聲明疑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確認執行檢察官於系爭裁定確定之後,沒有額外就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核發執行指揮書。
顯見聲明疑義人所陳「獨漏第10條之罪」,與事實不符,應屬誤解。本院另予敘明如上,期能使聲明疑義人明瞭系爭裁定理由欄之正確解讀方式,以解其所謂之「疑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