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 蔡松山 之朋友,因蔡松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毀損甲○○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之事,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毀損罪提起公訴,而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案件審理。乙○○明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蔡松山並未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打牌,然因蔡松山要求乙○○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夜間及翌日凌晨之行蹤作證而提供該案之不在場證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毀棄損壞案件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告訴人甲○○遭他人打破車窗玻璃前一天晚上八、九時許,被告確實前往其住處打麻將牌,直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結束牌局後,始行離去,打牌期間,被告僅接到約三、四通電話,而到牌局旁聽電話,並未離開其住處等語,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承審法官承辦該案之正確性,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就蔡松山前往其之住處打牌之日期固於前開毀棄損壞案件中到庭結證稱:蔡松山於二月十日至伊住處,打牌至二月十一日凌晨等語,與前開案件蔡松山毀損甲○○大貨車玻璃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雖有所出入,但係證實蔡松山於該案發生當天,並不在案發現場。且在場參與打牌的另外二人「萬仔」、「清池」,被告與蔡松山皆不能提出其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查證;足認被告與蔡松山有事前串供之虞。又衡諸經驗法則,倘蔡松山於案發當時,有不在場之堅強證人可資佐證,必會立即提出聲請以供檢察官傳喚訊問,縱使一時無法傳喚,亦應提及此一重要事證,以資將來傳喚,而蔡松山非惟從未於偵查中提及上開不在場證據,即連可供證明其不在場之重要證人即本件被告,亦未曾提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第二次庭訊時,始突然提及證人乙○○可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係在 施某 住處打麻將牌,不在案發現場云云,自屬可疑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證罪,須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偽證罪相繩,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課此刑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蔡松山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均有在伊住處,故找伊出庭作證,但蔡松山並未告知是同年月十日何時,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至十一日凌晨蔡松山確在伊住處打牌,所以就出庭作證云云。
五、經查:被告就蔡松山前往其之住處打牌之日期於前開毀棄損壞案件中到庭結證稱:「是二月十日來我家找我,打牌至二月十一日凌晨」、「被告(蔡松山)下午
七、八點打電話給我:::被告要來我家泡茶:::,下午八點被告騎機車到我家:::」、「:::大約八、九點打牌至凌晨一、二點..」,況原審承審法官為確認被告所證述日期是否有誤,進而訊問:「當天是二月十日或二月九日?」,被告答稱:「是二月十日來找我,打牌至二月十一日凌晨。」(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證述蔡松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至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其住處打牌,並非就蔡松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晚上至十日凌晨,提供不在埸證明。所為證言與蔡松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毀損甲○○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之時間無關。雖被告對於在場參與打牌的另外二人「萬仔」、「清池」,未能提出其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查證;又蔡松山於案發當時,如有不在場證人可資佐證,何以偵查中未聲請檢察官傳喚訊問,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第二次庭訊時,始突然提及證人乙○○可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在施某住處打麻將牌,不在案發現場云云,固屬可疑。惟被告既明確證稱蔡松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至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其住處打牌。與蔡松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毀損甲○○所有大貨車之玻璃之時間無關。被告所為上開證言縱屬虛偽之陳述,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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