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高雄交通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始終未承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況且證人 楊敬丁 於警訊中之證詞尚未經法院採為判決之依據,故本事故之刑事責任未經法院判決,乃原審裁定僅依據楊敬丁警訊口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即遽為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甚為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駕駛人曾被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時仍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未及煞車,其汽車左前輪弧撞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由南向北進入該岔路口之 蔡宗龍 ,因而致 蔡某 顱內出血死亡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及相驗卷)可稽;而抗告人甲○○於偵查中供承:「我行經事故地點十字路口時,已閃黃燈,但我車子已到斑馬線::死者騎機車從我左邊突然衝出,我煞車後兩車就相撞了」(相驗卷第十四頁);「當時(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正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發生事故前,有一輛貨車在我左側,可能被擋住視線」(相驗卷第十四頁)等語明確。可見抗告人確實於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時仍繼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肇成本件車禍無訛。至於肇事現場目擊證人楊敬丁於警訊時雖指稱當時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而肇事云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偵卷第六頁)。但為抗告人所堅決否認;而楊敬丁屢經偵查中均傳、拘無著及審理時亦屢傳不到,無法證實其警訊中所述是否真實,自不得以其上述警訊談話紀錄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故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其未闖紅燈,尚乏確證認係虛假。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縱未能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依前所述本件車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人死亡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況原審法院亦同認被告甲○○係犯上述之過失,而致人於死,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八號)。
三、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依照前揭法律規定,顯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甲○○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報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至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交通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及簡要理由欄記載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部分,核有不符,應更正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惟此部分錯誤記載並不影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結果,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異議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處分內容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舉發單位填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七)高市警刑字第三一五五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均誤載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其用詞顯有不當,然此並不影響本件裁決事實之認定,同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惠光霞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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