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即五寶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五寶企業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五寶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五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五月經授字第○九二三二○六○五七○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經選任為清算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就任,經檢查公司財產,公司負債總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而資產總額為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五寶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三、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經查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對人其負債總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而資產總額僅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其資產總額顯無法支付破產之費用,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之可能,故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四、末按破產人聲請破產最低限度應該要指出其實際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務、稅捐債務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何財產可清償一般債權人,茍已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縱使法院勉強為破產之宣告,也毫無實益可言。蓋破產管理人於出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因無法獲得報酬而難以進行破產程序,將使破產程序永遠無法終結。且一般債權人於全完無法獲得清償之狀況下,猶強求其出席債權人會議,顯係徒然浪費司法與社會成本,並易引起一般債權人之反感。是本件破產聲請於請聲人進一步釋明實確有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之財產前,本院認為尚乏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