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鍾德暉
被   告  陳偉仁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陳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偉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陳曉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偉仁負擔,如對被告陳
偉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曉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偉仁邀同被告陳曉慧為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15元
,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
息。
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
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
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
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
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及約定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陳偉仁既有借款債務
未經清償,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陳偉仁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又被告陳曉慧雖未到庭主張先訴抗辯權,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陳偉仁應給付原告212,715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偉仁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曉慧給付之,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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