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盛茂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鄭明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借款期間內得於最高訂約額度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如被告如未
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6日、95年6月30日止,
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遲延日起,按月給付逾
期費用300元,係依據信用卡申請書第4條約定,固非無據
。然自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之逾期費用性質及目的以觀
,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
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
已高達週年利率15至19.9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利率10%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方屬適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
合計2,19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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