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梁景欽
被   告  柯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26日與
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截至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29日為止,尚欠有帳款
共新臺幣(下同)134,731元、153,727元仍未按期給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銀行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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