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許維玲
被   告  羅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堪認本件之管轄法院,
應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行為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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