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陳祖培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郭明鑑,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101年2月
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106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34,034元,其中包含本金126,588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