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陸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
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8月1日、85年8月1日向花旗銀行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惟被告自105
年12月11日、105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如主文
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被告另於100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按年息2.68%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2月11日止
,借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