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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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顏婉婷
被 告 郭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
司)之創辦人兼股東,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加入壹諾
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繳交經營權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00元,始發現被告當初所宣稱之電影效益及廣告點選分
享收益均屬虛構,且壹諾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2月30日公告
公平會來函針對公司業務有疑義要求進行調整故暫停廣告業
務,原告因覺公司營運可能有問題,故於106年(起訴狀誤
繕為105年)1月4日以書面申請退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壹諾公司應於30日內退費,詎其逾
期仍未退費,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入會費用係逕自匯入壹諾公司之
帳戶,與其個人無涉,且原告亦非被告所招攬之會員,其與
原告並不相識,更無原告所指有何謊稱電影效益及廣告點選
分享收益情事,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再者原
告以其曾為公司之創辦人及股東為由,請求其與壹諾公司負
連帶返還責任云云,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12月13日加入壹諾公司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並繳交經營權費用29,800元,嗣於106年1月
4日以書面申請退會,惟壹諾公司迄今尚未退還上開入會費
等情,固據提出退會申請書、壹諾公司網站會員資料及壹諾
公司公告退費會員名單等物為證,堪信為真。惟按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
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
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
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已明揭傳銷商解除契約後,負退貨責任之人為多層次傳銷事
業,而不及於該事業之法定負責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
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有何連帶責任之相關約定,因此,原告
如欲依上開規定請求退還其入會費,請求對象應為壹諾公司
,而非被告個人。再以,原告雖稱被告當初所宣稱之電影效
益及廣告點選分享收益均屬虛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其所指
之侵權事實,而令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相關規定與壹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入會費2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