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邱鏡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文正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文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十四號)為被繼承人劉文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文正欠繳92年至98年地價稅計1,629,180元,因其已於99年4月23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等4筆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等183筆土地,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為辦理稅捐徵收及土地拍賣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劉文正有稅捐債權,且被繼承人於99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9年9月2日板院 輔家慧 99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函影本、99年8月9日板院 輔家科春梅 字第053625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第180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文正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劉文標為被繼承人劉文正之長兄,係世新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某公司之董事,從事土地開發等業務,學經歷尚佳,且對聲請人所主張之稅捐債務有與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劉文標為被繼承人劉文正之胞兄,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經徵詢劉文標之同意後,認以選任劉文標為被繼承人劉文正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劉文正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