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林凱羿 原名 林孟毅 .
楊琇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凱羿與被告楊琇媖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凱羿、楊琇媖係夫妻關係,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林凱羿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共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截至99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312,212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林凱羿催索,被告林凱羿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林凱羿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致原告僅部分受償,並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竹字第59
226號債權憑證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凱羿與被告楊琇媖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凱羿、楊琇媖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凱羿表示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無訛,且有向原告高雄分行聯繫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凱羿、楊琇媖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林凱羿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12,212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林凱羿、楊琇媖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登記處99年8月30日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825號函文、本院98年度司執竹字第59226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為被告林凱羿之債權人,原告已對被告林凱羿實施扣押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