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相對人即原告 蔡秀娟
楊錫府 楊錫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蔡秀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楊德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蔡秀娟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楊德豪應給付原告蔡秀娟新台幣2,445,423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蔡秀娟新台幣9,081元。本院至裁定時依職權調查原告之婚姻狀態尚存,故原告請求之期間係屬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9,081元x120個月(即10年)=1,089,720元。合計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45,423+1,089,720=3,535,143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楊德豪應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楊錫府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楊錫府新台幣9,081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9,081元x43個月(計算至民國102年6月30日止)=390,483元。
(三)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楊德豪應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楊錫堯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楊錫堯新台幣9,081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9,081元x67個月(計算至民國104年6月30日止)=608,427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35,143+390,48
3元+608,427元=4,534,0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蔡秀娟負擔二十分之一,即為2,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被告楊德豪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40,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蔡秀娟及相對人即被告楊德豪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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