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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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1、1392、1252、1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寰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林松寰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敘如下(同案被告 蔡俊宏 涉犯5次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同案被告林松寰涉犯2次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一)林松寰、蔡俊宏、 邵建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竊盜犯意,於98年3月4日凌晨1時29分許,共同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侵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復興路1段149巷21弄2號之公寓住宅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邵建威在場把風,並由蔡俊宏、林松寰下手竊取 林幼 所有之捷安特藍色折疊腳踏車及藍色淑女踏車各1輛(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2,500元),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朋分花用。
(二)林松寰與蔡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 王文章 所有之美利達白色變速腳踏車1輛之鑰匙鎖剪斷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
(三)林松寰與蔡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攜帶邵建威所有客觀具危險性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 黃怡愫 所有之黑色登山腳踏車1輛(價值約1萬元)之鑰匙鎖剪斷後,竊取該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宏、邵建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幼、王文章、黃怡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松寰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松寰與蔡俊宏、邵建威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車鎖使用,係尖銳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林松寰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林松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與蔡俊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松寰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林松寰正值壯盛,竟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與上開共犯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竊車後即轉往跳蚤市場變賣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又考量被告先後三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蔡俊宏、邵建威為結夥竊盜犯行所持用老虎鉗1支,係同案被告邵建威所有之物,業據同被告蔡俊宏供明在卷(99偵緝1392偵卷第15頁);又該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邵建威所有供本件結夥竊盜所用之物,且衡情並非易於滅失之物,當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之行竊所持用老虎鉗1支,核非被告林松寰或蔡俊宏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