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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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737號聲請人 沈建國 相對人 沈建源 關係人 沈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沈建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建中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之財產移交予聲請人沈建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98年度禁字第3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指定兩造之兄長沈建中擔任監護人。惟沈建中因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務,所以放棄其監護人之資格,經相對人家屬一致同意另推舉聲請人沈建國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1件、親屬系統表
1件、本院98年度禁字第392號裁定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兄長沈建中到庭證稱:「(問:為何不擔任監護人?)因為他們怕我會挪用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問:你們兄弟姊妹家人都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嗎?)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問:沈建源有財產嗎?)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0年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應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母 沈詹枣 及兄弟沈建中、 沈建華 、 沈建民 、沈建國均同意推舉聲請人沈建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卷附同意書
1紙可稽,而聲請人沈建國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沈建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7、第1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改定聲請人沈建國為新監護人,則原監護人沈建中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沈建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