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森於偵查中對於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均已坦承,以利事實真偽之發現,足見有完全之悔悟之心,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人之母親,業已年邁老化,身體出現諸多隱疾,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以往均係由聲請人肩負照顧責任,聲請人遭羈押,母親生活必將陷於困境,聲請人終日憂心,為此請鈞院體恤下情,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係於另案通緝中,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新富、韓淑芬、
綽號「死人」之不詳人士、某竹聯幫份子、綽號「嘟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玉萍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林新富、 徐曉傑 ,以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除以林新富係向其借用第二級毒品施用而無販賣之行為,以及其於99年11月3日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玉萍,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玉萍為由,而否認起訴書記載之該等部分犯罪事實外,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新富、徐曉傑、韓淑芬、 鄭淑貞 、蘇玉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槍彈,以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扣案可憑,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㈢聲請人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9年3月18日發佈通緝,嗣於99年11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此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711號偵查卷所附拘票各1份在卷可佐,以聲請人對涉犯刑責相對較輕之偽造文書案件,尚因為規避司法程序而拒不到庭之情事以觀,實難期待聲請人對於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與禁藥、持有槍彈等重大犯罪,會遵期到庭,本院因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又聲請人之親人,除母親外,尚有哥哥、弟弟各1位與兩位
妹妹,此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遭羈押後,其母親尚有聲請人之兄弟或妹妹等親人在旁照顧,聲請人之母親不致於因聲請人遭羈押而生活陷入困境,是聲請人以照顧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個)││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99偵│││││37011卷第252頁至第253頁)│├──┼───────────┼───┼───────────────┤│2│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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