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鑫雍建築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禾安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3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執行通知函、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