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2」,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並非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而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劉宜芳 ,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尚無從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宜芳為親屬關係,進而聲請人係基於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居住於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2處所;又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屋之租賃期限早於聲請人98年7月10日為本件更生聲請前之「97年
8月31日」即已租期屆滿。基上各情,無從認為聲請人現確有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2之事實或有永久居住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次查,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日為98年7月10日(見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98年6月18日」即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57號地址遷入「台北市○○區○○里○○路○○○號3樓」,其現在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路○○○號3樓」,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1份足徵。是本件應專屬於聲請人戶籍地址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