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6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通知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6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7紙、送達證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