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佰元、代幣貳佰玖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好厝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供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台對賭,押中者,依押注與賠率,可示意甲○○洗分,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甲○○所有之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迨於98年9月9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喬裝賭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喬裝警員兌換之彩金600元及代幣
290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係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先生」之人寄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內,「詹先生」稱過幾日便會取走,伊不知該電子遊戲機之玩法,並非伊經營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係置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內靠近插頭處,且為警查獲時,係被告為員警替換代幣,並帶領員警進入儲藏室後主動將電子遊戲機插電,由員警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是該機具擺放在「好厝邊便利商店」係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甚明,參以被告無法具體舉證該寄放機具人士自稱「詹先生」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3張,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1台(含IC板1片)、賭資600元及代幣290枚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非法營業,於民國98年9月9日前某日起至同日晚上5時5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即足,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然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款
600元及290枚代幣,則係在機具內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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