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甲○○
弄42(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其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更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㈢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假釋中,雖因涉嫌與 李文 漧、 趙啟全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然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受刑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受刑人無罪(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尚未確定。又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 李文漧 除前述案件之外,僅於八十年、八十二年間犯妨害兵役罪,此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是否為素行不良之人,已非無疑;且受刑人是否與李文漧、趙啟全往還,亦無資料可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受刑人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亦有可疑。法務部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而撤銷假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殘刑,即有未合,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等由,乃將上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固非無見。
惟查:受刑人在假釋中因涉嫌與李文漧、趙啟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撤銷第一審判處受刑人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受刑人無罪,尚未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可稽,然依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假釋中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李文漧、趙啟全同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李文漧住處,因 賴樵榕 等人獲悉李文漧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持槍強押受刑人與李文漧、趙啟全至某產業道路,經逼問後,在李文漧住處劫得重達一萬餘公克之海洛因等情。為受刑人及趙啟全(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所是認,僅否認知情參與,而均辯稱:當日係在李文漧住處泡茶聊天等語(見聲更㈡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復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趙啟全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當時亦尚在假釋中(見聲更㈠卷第十四至二十三頁)。原裁定僅說明有妨害兵役前科之李文漧非素行不良之人,然對於受刑人與有前揭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之趙啟全,同在李文漧住處泡茶聊天,何以非屬「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則未審酌說明,即以受刑人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列「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而認不具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撤銷假釋之原因,遽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顯非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朱貴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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