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24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0號前,欲下車至前方「內埔鴿園」購買鴿子飼料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處臨時停車,致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余國恭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方向燈,致余國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3月30日17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察報案,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國恭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余國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並予注意,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臨時停車以致肇事,足見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7日高屏澎鑑字第9505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04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其過失行為與余國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2萬元即新台幣6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察報案,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據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至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其個人一時之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之非難性,惟其前未經任何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係高職畢業,受教育程度尚可,目前職業為工,又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車禍案件,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7日高屏澎鑑字第9505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04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較為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經任何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於本次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悔悟之意,足見已有改過遷善之意,且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其有正當之職業等情,故本院認為應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