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票字第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0年11月22日│34,000元│93年12月28日│93年12月28日│CH530388││├──┼──────┼───────┼──────┼──────┼─────┼──┤│002│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2月28日│94年2月28日│CH530390││├──┼──────┼───────┼──────┼──────┼─────┼──┤│003│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3月28日│94年3月28日│CH530391││├──┼──────┼───────┼──────┼──────┼─────┼──┤│004│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4月28日│94年4月28日│CH530392││├──┼──────┼───────┼──────┼──────┼─────┼──┤│005│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5月28日│94年5月28日│CH530393││├──┼──────┼───────┼──────┼──────┼─────┼──┤│006│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6月28日│94年6月28日│CH530394││├──┼──────┼───────┼──────┼──────┼─────┼──┤│007│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7月28日│94年7月28日│CH530395││├──┼──────┼───────┼──────┼──────┼─────┼──┤│008│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8月28日│94年8月28日│CH530396││├──┼──────┼───────┼──────┼──────┼─────┼──┤│009│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9月28日│94年9月28日│CH530397││├──┼──────┼───────┼──────┼──────┼─────┼──┤│010│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28日│CH530398││├──┼──────┼───────┼──────┼──────┼─────┼──┤│011│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8日│CH530399││├──┼──────┼───────┼──────┼──────┼─────┼──┤│012│90年11月22日│34,800元│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8日│CH530400││├──┼──────┼───────┼──────┼──────┼─────┼──┤│013│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1月28日│95年1月28日│CH530401││├──┼──────┼───────┼──────┼──────┼─────┼──┤│014│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CH530402││├──┼──────┼───────┼──────┼──────┼─────┼──┤│015│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3月28日│95年3月28日│CH530403││├──┼──────┼───────┼──────┼──────┼─────┼──┤│016│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CH530404││├──┼──────┼───────┼──────┼──────┼─────┼──┤│017│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5月28日│95年5月28日│CH530405││├──┼──────┼───────┼──────┼──────┼─────┼──┤│018│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6月28日│95年6月28日│CH530406││├──┼──────┼───────┼──────┼──────┼─────┼──┤│019│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CH530407││├──┼──────┼───────┼──────┼──────┼─────┼──┤│020│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8月28日│95年8月28日│CH530408││├──┼──────┼───────┼──────┼──────┼─────┼──┤│021│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CH530409││├──┼──────┼───────┼──────┼──────┼─────┼──┤│022│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28日│CH530410││├──┼──────┼───────┼──────┼──────┼─────┼──┤│023│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28日│CH530411││├──┼──────┼───────┼──────┼──────┼─────┼──┤│024│90年11月22日│34,800元│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CH530412││├──┼──────┼───────┼──────┼──────┼─────┼──┤│025│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CH530414││├──┼──────┼───────┼──────┼──────┼─────┼──┤│026│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3月28日│96年3月28日│CH530415││├──┼──────┼───────┼──────┼──────┼─────┼──┤│027│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4月28日│96年4月28日│CH530416││├──┼──────┼───────┼──────┼──────┼─────┼──┤│028│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CH530417││├──┼──────┼───────┼──────┼──────┼─────┼──┤│029│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6月28日│96年6月28日│CH530418││├──┼──────┼───────┼──────┼──────┼─────┼──┤│030│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7月28日│96年7月28日│CH530419││├──┼──────┼───────┼──────┼──────┼─────┼──┤│031│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8月28日│96年8月28日│CH530420││├──┼──────┼───────┼──────┼──────┼─────┼──┤│032│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CH530421││├──┼──────┼───────┼──────┼──────┼─────┼──┤│033│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10月28日│96年10月28日│CH530422││├──┼──────┼───────┼──────┼──────┼─────┼──┤│034│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11月28日│96年11月28日│CH530423││├──┼──────┼───────┼──────┼──────┼─────┼──┤│035│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CH530424││├──┼──────┼───────┼──────┼──────┼─────┼──┤│036│90年11月22日│34,800元│96年1月28日│96年1月28日│CH53041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