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三百元為底」應更正為「六百元為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給賭博場所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而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一副│├──┼──────────┼───────┤│二│骰子│三顆│├──┼──────────┼───────┤│三│字牌│一顆│├──┼──────────┼───────┤│四│抽頭金│新臺幣八百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