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常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常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常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25│本院103年│103.7.15│同左│103.8.5││││駛致交通危│如易科罰金,以│日19時許│度交簡字第│││││││險罪│新臺幣1,000元││4247號││││││││折算1日。│││││││├─┼─────┼───────┼─────┼─────┼─────┼─────┼─────┼─────┤│2│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2年10月│本院103年│103.9.22│同左│103.10.14││││駛致交通危│如易科罰金,以│30日21時前│度交簡字第│││││││險罪│新臺幣1,000元│某時許│5021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