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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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由甲○○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秘密美容名店,招攬、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係男女生殖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其營利方式為甲○○在前址對不特定男客進行招攬,與男客談妥交易金額後,媒介男客及成年女子至前址特定房間,容留該名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約定以每50分鐘為1節,每節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代價,「徐威」可從中分得1,200元,其餘1,600元歸由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甲○○則每月領取薪水3萬元。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嫖客 黎光貴范國輝 及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小姐 劉珊羽阮氏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黎光貴、范國輝、劉珊羽、阮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前揭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徐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從事以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之工作,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態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徐威」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4-1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取得報酬,且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報酬,故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

2

realme手機

1支

3

蘋果手機

1支

4

打鐘卡

6張

店家

5

員工資料

1份

6

來客數資料

1本

7

現金

2萬5,000元

8

未使用保險套

1個

劉珊羽

9

使用後保險套

1個

黎光貴

10

使用後保險套

1個

范國輝

11

使用後指險套

1個

12

未使用保險套

25個

阮氏玲

13

未使用指險套

3個

14

潤滑液

2瓶

15

潤滑膏

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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