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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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否認過失等情,然系爭交通事故經
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黃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 賴德 一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
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足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
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賴德一 駕駛系爭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自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賴德一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
為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330元(
計算式:12,659元×1/2=6330元)。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應由被告負擔2000元,由原告負擔2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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