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60號上訴人甲○○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67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按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96年9月20日,判處拘役20日,經被告於96年10月2日收受判決書,上訴人甲○○於同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卷宗可稽,被告雖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稽,惟其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業據被告之輔佐人甲○○供明在卷,且被告已滿二十歲之人,有年籍在卷足參,甲○○雖係被告之女,惟其既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無上訴權,其上訴不合法,其仍提起本上訴,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