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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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 謝照來 於民國8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利息為18000元、清償日期為88年5月26日;謝照來又於92年10月21日以 張文紀 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每2個月付息一次;謝照來於93年6月22日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每2個月付息一次,嗣謝照來之妻即被告於96年6月21日還款30萬元,並表示其餘債務,日後再行清償,惟謝照來於96年6月22日死亡,原告即向謝照來之被繼承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詎其被繼承人即被告僅清償30萬元後便避不見面,原告於96年8月27日復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迄今仍遲不依約繳還本息,尚欠本金1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被告之夫謝照來曾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其中30萬元業已清償,然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照來曾於87年11月26日向其借貸90萬元,而謝照來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已清償3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照來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 賢家德 字第0960042116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否認其餘70萬元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照來以訴外人謝文紀之名義向其借款50萬元,此有謝照來於借單上按捺指紋可稽,另未立據向其借款20萬元等語,然查該紙借單上所載之借款人為張文紀,並非謝照來,原告主張謝照來係以張文紀名義向其借款,但其對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顯為空口,且借單背面上固有記載「20000」、「20萬元整」及謝照來之姓名,然款項究為20000元或20萬元,並無從得知,原告對此則自稱「20000」是謝照來所簽寫,「20萬元整」則係其自行書寫,是依原告所提該紙借單,顯然無法證明謝照來確有向其借貸該等合計70萬元之款項;雖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將借單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單上之指紋是否為謝照來所有,本院據此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院調查局鑑定前揭借單上指紋是否為謝照來之指紋,其等均回覆稱:指紋線特徵不足或不清而無從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53927號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70020128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70萬元借款債務之主張,要屬無據,難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即被告繼承謝照來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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